(2009)杭西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孔××。原告张××为与被告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双方为此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给被告挖机一台,期限一年,被告按每个月24000元支付租金。但2008年4月9日后,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遂按合同约定将挖机拖走,双方终止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挖机租金47000元未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金47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零头未计),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未作答辩。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孔××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及结算凭证各一份。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200-5型日立挖机一台,租用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挖机月租金24000元,按月结算并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如40天逾期不付上月挖机费,原告有权随机出退工地。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挖机交于被告使用。期间因被告拖欠租金,双方终止合同履行。至2008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47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但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机,被告理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有部分租赁费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47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支付张××挖机租金47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合计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倪泓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郑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