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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邵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邵某。被告:方某甲。原告邵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因婚前缺少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丈夫义务,从结婚到现在,被告的工资全部自己用掉,没有拿出一分钱贴补家用。在原告怀孕八个月时,被告说去杭州参加游泳比赛,但原告了解到并无该项比赛,也查不到被告在杭州任何宾馆的入住登记,被告回家后也未作任何解释,原告有理由怀疑其在杭州与一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原告预产期到来还有一周时,被告在淳安县中医院挂号室当着其同事的面打了原告两巴掌。今年3月29日,被告因个人猜忌,在家里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充血,鼻梁血肿,双方自此分居。被告在原告面前表示,其是一个耐不住寂寞的男人,需要别的女人填补空虚。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原告怀孕期间曾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此后除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外,双方并无其他感情不和的事实表现。原告所提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的感情虽受原告根据有关情况猜疑的一定影响,但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以后如努力做到互相忠实于对方,互相信任,慎重对待离婚对子女健康成长产生的不利影响,珍惜夫妻感情,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