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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徐宝英与顾力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第一授权经营单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英,顾力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第一授权经营单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徐宝英。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被告顾力豪(曾用名顾立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第一授权经营单位。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临西三路西50米路北。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原告徐宝英与被告顾力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第一授权经营单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英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第一授权经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力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顾立田驾驶鲁Q×××××轿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宝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徐宝英受伤,伤后被送往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5786.65元。2007年10月30日,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立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宝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顾立田违反交通规章制度,致使该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顾立田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顾立田驾驶的鲁Q×××××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第一授权经营单位投保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万元。被告顾力豪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第一授权经营单位辩称,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力豪曾用名顾立田,2007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顾力豪驾驶鲁Q×××××轿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至湖北路与俄黄路路口时,与沿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宝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徐宝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顾力豪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被告顾力豪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徐宝英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路口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徐宝英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顾力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宝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宝英受伤后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33天,支出住院费15786.65元、门诊费527.2元,共计16313.85元,病案复印费7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住院期间由亲属顾秀峰护理。2008年1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6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1196元、护理费2065.8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顾力豪驾驶的鲁Q×××××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第一授权经营单位投保交强险。被告顾力豪已向原告徐宝英垫付医疗费16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顾力豪对其违法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580.65元,其中住院费15786.65元、门诊费527.2元,共计16313.85元,有其提供的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均系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应得误工费11196元(62.2元×180天)、护理费2052.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6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医疗费163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误工费11196元、护理费2052.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元、病案复印费7元,共计30293.45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所确认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第一授权经营单位应当赔偿原告徐宝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3448.6元,其他损失6844.85元由被告顾力豪赔偿90%即6160元,因被告顾力豪已支付原告徐宝英16000元,无需再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第一授权经营单位赔偿原告徐宝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344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20×××86)。二、驳回原告徐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力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明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