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国成与陈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成,陈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陈国成,教师,江县浦阳街道城北小区1幢3单元202室。被告陈卫琴,成年,区2排12号。原告陈国成与被告陈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成诉称:被告之夫蒋青于2008年3月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2008年5月18日被告之夫蒋青又以做生意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现被告之夫因故死亡,此债务属蒋青与被告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卫琴承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卫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3月3日的借条,证明蒋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2008年5月18日的借条,证明蒋青向原告借款20000元。3、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陈卫琴与蒋青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卫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有:被告陈卫琴与蒋青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日蒋青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壹年,月利率2%,并由蒋青出具借据一份;2008年5月18日蒋青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蒋青因故死亡,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成与蒋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以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蒋青与被告陈卫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蒋青与被告陈卫琴应当共同偿还,现蒋青已死亡,陈卫琴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卫琴归还原告陈国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20100元(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3日计算到2008年12月18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18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8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652元,由被告陈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红峰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胡严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