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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振民、李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民,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振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北辛办事处北秦庄村,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该村。2008年8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房宝印,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北辛办事处北秦庄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村。2008年8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振民、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振民、李某某,辩护人房宝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秦振民、李某某夫妇在东营市西四路官屋村经营”民生”洗浴,多次容留妇女进行卖淫,从中牟利。2008年8月6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正在卖淫的李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振民、李某某容留妇女卖淫,构成容留卖淫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秦振民的辩护人提出:秦振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4月,被告人秦振民、李某某夫妇在东营市西四路官屋村经营”民生”洗浴,多次容留妇女进行卖淫,从中牟利。2008年8月6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卖淫妇女夏某、吴某某、田某某、李某,嫖娼人员陈某某、商某某、崔某某、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振民、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秦振民、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人夏某、吴某某、田某某、李某、陈某某、商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照片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振民、李某某夫妇在经营”民生”洗浴期间,为夏某、吴某某、田某某、李某提供卖淫场所,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生”洗浴主要由被告人秦振民经营管理,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经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振民、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振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