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王××,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90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被告王××。被告张××。原告蒋××为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金克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3月6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被告王××、张××原系夫妻,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05年8月10日、8月28日、10月28日、12月27日、2006年3月18日、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100元,分别立有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两被告不守诺言,认欠不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4100元并支付利息39191元(暂算至2009年2月10日,其中2005年8月10日借款20000元按月息一分自2005年8月10日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利息为8400元;2005年8月28日借款10000元按年息一分自200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利息为3455元;2005年10月28日借款5000元按月息一分自2008年10月28日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利息为1971元;2005年12月27日借款20000元按年息一分自2005年12月27日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利息为6252元;2006年3月18日借款5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06年3月18日至2009年2月10日利息为19113元,共计利息为人民币39191元),合计人民币15329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六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要求法院调整利息,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六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3月18日之间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14100元的事实;被告张××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借款月息一分;2005年8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一分(年息);2005年10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月息一分;2006年3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承诺借款月息一分;2008年1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元。2005年12月27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年息一分;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认定,被告王××与张××于1979年1月2日在绍兴县王坛人民公社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王××之间、原告蒋××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尚未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941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截至2009年2月10日为32939元),被告张××尚未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截至2009年2月10日为6252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要求对利息进行调整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张××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14100元,支付利息39191元,合计人民币153291元(暂算至2009年2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6元,依法减半收取168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300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克祥二0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文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