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顾友林与倪向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友林,倪向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顾友林。委托代理人:顾支农。被告:倪向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责人:沈荣林。委托代理人:刘旭。原告顾友林与被告倪向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大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倪向峰、被告苏州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与被告倪向峰驾驶登记苏州市林丰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中型货车在嘉善县境内平黎线汾玉路口发生碰撞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向峰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倪向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苏州大地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苏州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医疗费5733.1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888.8元、交通费356元、住宿费40元、财产损失690元合计21207.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大地保险、倪向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12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向峰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有异议,其次我是苏州市林丰电器有限公司驾驶员,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我方已交至交警部门款项8000元。被告苏州大地保险答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各项费用有异议,具体在质证中予以发表意见;3、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倪向峰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倪向峰无异议。被告苏州大地保险认为:由于被告倪向峰的驾照为B照,要求提供车辆每年的检验证明。3、肇事车辆的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苏州大地保险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倪向峰无异议。被告苏州大地保险要求提供交强险的保单。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5、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时间为9个月;经质证,被告倪向峰认为:需要休息时间9个月太长。被告苏州大地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实际病情看不需要那么长时间且都是同一个医生开出的证明。6、医疗费收据24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倪向峰无异议。被告苏州大地保险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中成药及有些用药偏多,由法院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确认。7、交通费发票1组共83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倪向峰认为:发票的日期是否与治疗日期对应看不出来。被告苏州大地保险认为:交通费应当与治疗地点相对应,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8、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的住宿费;经质证,被告倪向峰无异议。被告苏州大地保险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倪向峰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的年检卡1份,证明:其驾驶证经年检合格,具有准驾资格;2、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机动车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苏州大地保险对被告倪向峰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州大地保险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及被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医疗证明书,系由医师签名医院盖章予以确认的诊断意见及医嘱休息时间,尽管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证明书有不实及不当之处,故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交通费凭证,确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处、治疗次数等因素,可以确认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8系收款收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12月21日15时14分。事故地点:平黎线汾玉路口。被告倪向峰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平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汾玉镇南北路由北向南由原告顾友林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顾友林受伤及电动车损坏。2009年3月11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向峰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顾友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倪向峰驾驶的车辆苏E×××××在被告苏州大地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733.1元;2、误工费51.44元/天×9个月×30天/月=13888.8元;3、交通费200元;4、车损690元,合计人民币20511.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予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倪向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苏州大地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苏州大地保险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573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13888.8元及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90元,合计人民币20511.9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误工费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被告苏州大地保险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倪向峰提出的其系苏州市林丰电器有限公司驾驶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赔付原告顾友林各项损失人民币205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友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倪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