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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灿与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灿,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金灿。被告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满松。原告金灿与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灿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的驾驶员韩胜利驾驶该单位浙D×××××/浙D×××××(挂)大货车在绍兴市卧龙路消防大队门口地方,因倒车与原告的车牌号为浙D×××××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韩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计1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韩胜利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绍兴市卧龙路消防大队门口地方,在倒车过程中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签名,确认韩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赔偿由原告主张。另查明,浙D×××××重型自卸货车产生修理费18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且当事人均已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被告的驾驶员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原告经车主单位授权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金灿1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