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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6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陆某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天凝镇凝溪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天凝镇凝溪路187号地方时与推着手推车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唐大兴发生碰撞,造成唐大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建云、钱菊珍、顾权观、龚荣明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殡葬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弥补被害人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