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武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良知、应良知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良知,应良知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应良知,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胡库街291号。委托代理人:胡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承业,执行董事。原告应良知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良知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良知起诉称: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手柄、铝珠等咖啡壶配件若干。2008年1月23日,双方对2006年8月23日、2007年3月28日、4月7日、4月21日、5月7日、6月8日、6月18日的入库单进行计算,总货款为64865元,对该款被告仅给付了30000元,尚欠34865元未支付。2008年9月19日,双方对其余的入库单进行计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5842.15元,对该款被告仅给付了19000元,尚欠16842元未支付。以上二项相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707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170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应良知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领款凭证1份、入库单7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65元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1份、入库单8份,证明除上述欠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42.15元的事实。后这部分货款被告支付了19000元,尚欠16842元。证据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领付款凭证和对账单上均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业的签名,入库单与上述领付款凭证和对账单相印证,公司基本情况盖有武义县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良知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咖啡壶配件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已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应良知货款51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09年3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