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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为立与黄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为立,黄根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71号原告苏为立,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龟山村。被告黄根才,港镇城关西青塘村谢家3号。原告苏为立为与被告黄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才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为立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黄根才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根才署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为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根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