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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与徐××、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徐××,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5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章××、顾××。被告:徐××。被告:沈××。原告黄××诉被告徐××、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章××、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分。证据二,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沈××作为被告徐××之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本金300000元,利息105000元,合计4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20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