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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蚕根、徐全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蚕根,徐全兴,陶妹芳,徐斌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晴,女。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蚕根。被告:徐全兴。被告:陶妹芳。被告:徐斌斌。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蚕根、徐全兴、陶妹芳、徐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全兴、徐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蚕根、陶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凝信用社(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蚕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徐全兴、陶妹芳、徐斌斌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还对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陶庄信用社即按约将2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徐蚕根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蚕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761.79元(暂计息至2009年3月20日止,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被告徐蚕根承担本案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费;3、被告徐全兴、陶妹芳、徐斌斌对被告徐蚕根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全兴答辩称,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签字当时不知道是提供担保,且天凝信用社未能解释清楚。被告徐斌斌答辩称,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当时只是签了个名字,连被告徐蚕根借多少钱都不知道。被告徐蚕根、陶妹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天凝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蚕根向天凝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71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全兴、陶妹芳、徐斌斌为被告徐蚕根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当日,天凝信用社依约将20万元借给被告徐蚕根。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3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18761.7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洁扬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四份、委托协议一份、发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天凝信用社与四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蚕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全兴、陶妹芳、徐斌斌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蚕根、陶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蚕根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18761.79元和自2009年3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每月15.4068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徐蚕根赔偿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三、徐全兴、陶妹芳、徐斌斌对徐蚕根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5.50元,由徐蚕根负担,徐全兴、陶妹芳、徐斌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