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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安××××与海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安××××,海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岩)日发数字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被告:海安××××纺织有限公司。安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安××××纺织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双面机RFD18〞28G36F一台、RFD20〞28G40F三台、RFD22〞28G44F三台、RFD24〞28G48F一台,单价均为14.3万元,货款合计人民币114.4万元。付款方式:2007年4月2日付30万,提机前付38.64万元,余款在2007年9月28日、12月20日前各付22.88万元。2007年6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双面机RFD18〞26G36F二台、RFD22〞26G44F一台、RFD24〞26G48F一台、RFD26〞26G52F一台,单价均为14.3万元,双面机RFD28〞28G56F一台、RFD30〞28G56F二台,单价为16.8万元,该份合同货款人民币121.9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万元,提机前付70万元,余款在41.9万元在2007年12月20日前付16.9万元,2008年5月20日前付2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完成某装调试工作,被告于2007年4、5、7、8月分别签署了该设备的质量认证,分期已付货款198.9万元,尚剩37.4万元货款迄今未付,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人民币37.4万元。其中12.4万元从200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5万元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4月2日、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2、纺织机械设备质量认证书五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设备16台,并验收合格。被告海安××××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视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双面机RFD18〞28G36F一台、RFD20〞28G40F三台、RFD22〞28G44F三台、RFD24〞28G48F一台,单价均为14.3万元,货款合计人民币114.4万元。付款方式:2007年4月2日付30万,提机前付38.64万元,余款在2007年9月28日、12月20日前各付22.88万元。2007年6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双面机RFD18〞26G36F二台、RFD22〞26G44F一台、RFD24〞26G48F一台、RFD26〞26G52F一台,单价均为14.3万元,双面机RFD28〞28G56F一台、RFD30〞28G56F二台,单价为16.8万元,该份合同货款人民币121.9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万元,提机前付70万元,余款在41.9万元在2007年12月20日前付16.9万元,2008年5月20日前付2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完成某装调试工作,被告于2007年4、5、7、8月分别签署了该设备的质量认证,分期已付货款198.9万元,尚剩37.4万元货款迄今未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未到庭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4万元,其中12.4万元从2007年12月20日起、25万元从2008年5月20日起均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与货款一并付清。本案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7625元,由被告海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