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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高×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高×。原告高×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未还。被告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人口信息三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某某随时履行。被告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鲁凯林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