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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濮××。原告李××诉被告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因承包水利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处购买u型块水泥制品。2006年11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08年9月支付了2000元,余款35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濮××未作答辩,也未向提供证据。原告李××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待证被告于2006年11月4日欠原告货款5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濮××尚欠原告李××货款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