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A×××××号宝马牌轿车,在本市下城区石祥路由东向西行至138号附近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致使其驾驶的轿车撞上在该处进行路面保洁作业的被害人蔡某,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5日死亡。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刘某、陈某、周某之、李兰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肇事车辆安全性能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能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麟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