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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鳌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鳌商初字第2号原告:陈××。被告:杨×。原告陈××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5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杨×为与他人合伙开办海鲜楼向原告购买厨房用品,欠原告货款477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该欠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杨×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欠原告货款47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4770元。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朝辉审 判 员  宋树清代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陈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