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73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0时许,在本市巅峰国际俱乐部(原人民会场),被告人黄某在跳舞中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并互殴,被害人刘某、于某某参与互殴,在殴斗中,黄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刘某、于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到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投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对被害人的重伤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不构成重伤,被害人有过错行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并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正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对被害人所作出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审 判 员 石道强代审判员 李雅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