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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6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刘××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作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张彩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林甲于200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林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林甲欠原告10万元借款及被告林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未做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甲、林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林甲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甲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林甲应当偿还。双方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原告自愿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林乙与原告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被告林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作力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