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石君平与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君平,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石君平。被告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市政公司)。住所地:龙首北路西段42号。法定代表人刘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君平诉被告恒兴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君平、被告恒兴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君平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恒兴市政公司下属的恒兴市政公司道沿厂的负责人聘请原告为该道沿厂门卫,每天工作24小时,双方约定月工资600元。其受聘工作期间,因西安市致远市政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二灰石厂(以下简称为二灰石厂)搬迁过来,经上述两厂的负责人协商后,通知其仍担任卫门,负责两厂的门卫工作,每月工资700元,由二灰石厂自2007年5月1日起发放。2008年1月9日,二灰石厂给原告结清工资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自2006年8月工作以来,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无休息日、节假日,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每日的标准工作时间为8小时,被告除已支付的工资外,还应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及节假日、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此,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其对二灰石厂的仲裁请求,同时以被告与二灰石厂是两个独立法人为由,未支持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仲裁申请。2008年6月24日,原告对被告下属道沿厂另行提起仲裁申请。上述仲裁委经审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4月底之间每日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的工资7200元(600元×8×150%);法定节日6天、假日64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分别为240元(20元×6天×200%)和1280元(20元×64天×100%)(领取的工资已扣除)。被告恒兴市政工程公司承认恒兴市政公司道沿厂是其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未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亦承认其下属道沿厂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实,辩称根据双方的约定,其下属道沿厂已付清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恒兴市政公司道沿厂自2006年8月28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每月工资600元,履行至2007年4月底,因二灰石厂的迁入,原告工资变更为每月700元,由二灰石厂发放至2008年1月9日,原告与二灰石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5月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二灰石厂给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劳动报酬。上述仲裁委经审查支持了原告对二灰石厂的仲裁请求;又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与二灰石厂存在分立、合并的事实的证据,上述仲裁委未支持原告对恒兴市政公司的仲裁申请。2008年6月24日,原告对恒星市政公司道沿厂另行提起仲裁申请,上述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原告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恒兴市政公司道沿厂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亦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在2008年5月的劳动争议仲裁中得知被告与二灰石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对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根据劳动法中的“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其8小时之外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理由正当。但考虑到门卫工作的岗位特征、原告在履行劳动义务时需要休息、就餐的事实,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即“……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酌情确定在不影响原告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原告能够承受的延长工作时间为每月36小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石君平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4月30日之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080元(20元/天×36小时×8个月÷8小时×150%)。二、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石君平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4月30日之间节日、假日工作时间的工资分别为240元(20元×6天×200%)、1280元(20元×8天×8个月×1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原告石君平已预付,由被告西安市恒兴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应连同前项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