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魏××。原告方××为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严×和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1997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计;1997年11月9日、11月12日,被告魏××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1997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向他人代借2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利息,2000年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自1997年11月29日至2000年1月29日欠付利息23个月,按2%计算,自2000年起利息按1.5%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1997年6月22日被告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3、1997年11月9日被告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4、1997年11月12日被告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5、2000年1月29日被告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1997年11月29日至2000年1月29日,共欠付利息23个月,按月利2分付,自2000年按1分半付。被告魏××答辩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诉称中的前三次借款属实,但均没有约定利息,其中1997年6月22日借条中写的“利息每月2分”是原告之后写上去的。2000年1月29日的借款20000元并不是新的借款,而是就前三次借款打的一张总借条,当时被告并没有将之前的三张借条原件收回,借条上的内容都是原告写的,实际上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是真实的,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借款5000元属实,但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每月2分”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经原告确认,借条内容确系原告代为书写,“利息每月2分”是原告在借条形成之后另行添加上去的,但原告陈述,该利息的约定是征得被告同意后写的。本院对被告199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利息的约定系原告在借条形成之后另行书写,是否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款5000元属实,但借条是原告自已写的。本院对被告于199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并不存在新的20000元借款,只是被告对前三次借款重新出具的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名字是被告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6月22日、11月9日、11月12日,被告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2000年1月29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注明自1997年11月29日至2000年1月29日欠付23个月的利息,按月利2分付,自2000年按月利1分半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该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仅20000元,2000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系对前三次借款的总结,且借条内容及利息约定均为原告书写,被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若未产生新的借贷关系,理应将原借条及时予以收回,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应视为对借条所述内容的认可,包括利息的相关约定,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情理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年1月29日前欠付利息为9200元,自2000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方××负担160元,被告魏××负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夏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