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与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邵××与被告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乙系同事关系,2008年5月5日,被告金甲通过被告金乙向原告借款现金60万元。当时被告金甲声称周转几天归还。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有被告金甲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时被告金乙亲笔签名承担担保责任),交由原告保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5月5日的领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金甲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金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金甲、金乙未做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金甲、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5日,被告金甲向原告邵××借款现金60万元,被告金乙为担保人。为此,被告金甲、金乙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金甲、金乙分别在领款收据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该领款收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金甲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金甲向原告邵××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金甲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甲偿还借款60万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本金60万元及赔偿损失(以本金60万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金乙对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甲追偿。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金甲、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