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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与寿××、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寿××,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222号原告许××。被告寿××。被告陆××。原告许××为与被告寿××、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诉称:寿××两次向许××借款共计81800元,应于2009年3月29日前归还。到期后,寿××至今未还。寿××、陆××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起诉,要求寿××、陆××归还借款81800元。原告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寿××向许××出具的借款64000元的借条1份;2.寿××向许××出具的借款17800元的借条1份;3.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提供的关于寿××、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寿××、陆××未作答辩。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寿××、陆××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寿××与陆××于1992年4月21日经登记结婚。许××共借给寿××81400元,寿××分别向许××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3月10日归还64000元,同年3月29日归还17800元。上述借款,寿××、陆××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许××与寿××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寿××向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寿××在与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寿××、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许××要求寿××、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寿××、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寿××、陆××返还许××借款81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寿××、陆××负担。该923元案件受理费,许××已向本院预交,许××同意寿××、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