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横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法定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为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源××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恒泰××的委托代理人陈××、项××、证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以生产服装需要拉链为由从原告处多次进货,累计进货计12031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3098,尚欠货款77217元。此款经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72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铭源××货单21份,证明2007年11月份被告向某告进货59034元;4.铭源××货单3份,证明2007年12月份被告向某告进货4063.9元;5.铭源××货单2份,证明2008年2月份被告向某告进货11188.9元;6.铭源××货单14份,证明2008年3月份被告向某告进货54099.3元;7.铭源××货单2份,证明2008年9月份被告向某告进货8071元。被告恒泰××辩称:1、双方从未发生或存在拖欠货款的关系和事实。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过拉链,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属明显的错告和滥诉。2、据以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全部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从事实上讲,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3、刘某某、廖某某和骆某某都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4、原告滥用诉权某告被告的不当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恒泰××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送货给被告的事实,在举证期限之外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经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马某的主要证言如下:2006年开始我在原告公司担任司某,初中文化,负责为原告公司送货,其中对被告公司的送货是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的,到2008年3、4月停止送货。每次都是老板娘叫我送货过去,送到被告公司一般是由仓管员签收,被告只有一个女的仓管员的,叫什么名字不清楚,07年有一个仓管员,08年换了另外一个;仓管员不在就由周经理签收,具体叫什么也不清楚,因为有时候就写一个“周”字;如果经理也忙的话,就由普工签收,普工叫什么我不知道。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双方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3-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货单被告有自己的格式,并不是原告提交的这种格式;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从内容和形式上,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货单上仅有廖某某和骆某某的签名,并无被告公司盖章,现被告对签字人的身份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可证明货单上的签名系被告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货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陈述真实,之所以先称只有一个女的收货员,后又改为07年还有一个收货员,是因为证人的文化程度有限,并不是证人作伪证。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一开始说只有一个收货员,后因原告代理人的诱导,证人马某某改证言,故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称送货单上有周姓经理签收,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无该人签字,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不符;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对对方收货人员的姓名均称不知,有悖交易习惯与社会常理;故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恒泰××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双方举证来看,在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提出签收人非被告员工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本案也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3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