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西民二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邓润乔与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润乔。法定代理人王梅,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邓润乔之母。委托代理人任志国,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桃园,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愚顺,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84号。法定代表人邓民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勇,简况同上。上诉人邓润乔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进丰村一组)、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进丰村委会)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二初字第2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润乔之法定代理人王梅及委托代理人任志国、纪桃园与被上诉人进丰村一组、进丰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2月16日,邓润乔起诉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诉称,其父母均为进丰村村民,出生后亦享受各项村民待遇。2008年1月被告村民全部转为城镇户口。2007年12月20日母亲王梅与父亲邓峰离婚,被告随即拒绝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给付当年的村民分配款。该案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给付2007年度的年终收益。2008年10月、2009年元月,被告给村民发放分配款及福利待遇时又以种种借口拒绝给原告发放。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6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进丰村委会、进丰村一组系我市城中村改造村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必须进行农民转居民、村民转社区、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集体经济转为股份制现代企业。现进丰村委会、进丰村一组的无形转制已经完成,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月15日成立了西安进丰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进丰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亦于公司成立之前作价评估后作为公司财产入股。原告邓润乔未能以股民身份进入相应的股份有限公司,现以其是合法村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转股份制后给村民发放的征地款和集体收益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润乔要求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连带支付征地款、集体收益分配款6300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邓润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支付属于本人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民事权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时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村民改居民的转变,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直到2009年1月15日才由有限责任公司接管,上诉人起诉时不存在股民身份的确认问题。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享受2008年集体组织的收益分配款,与上诉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没有关系,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组织农业户籍,未完成股改的村,收益分配应以户籍为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进丰村一组及村委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经本院审理认为,邓润乔以其为合法村民为由,诉请进丰村一组给其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而进丰村一组系我市城中村改造村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必须进行农民转居民、村民转社区、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集体经济转为股份制现代企业。2008年1月进丰村进行改造,全体村民转为居民。2008年8月25日进丰村一组委托陕西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集体资产和负债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4月30日。进丰村委会、进丰村一组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月15日成立了西安进丰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进丰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作价评估后作为公司财产入股,邓润乔未能以股民身份进入公司。邓润乔以其是合法村民为由要求进丰村委会、进丰村一组支付其2008年集体经济收益款,因2008年进丰村一组正在改制过程中,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