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汉颖与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颖,王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汉颖,职工,住台州市玉环县楚门镇环城南路2号。委托代理人:戴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玲,退休职工,住三门县海游镇西山路***号。原告陈汉颖与被告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汉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汉颖起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王淑玲以儿子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借款的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季支付。同年10月15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相同的利息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汉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王淑玲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淑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淑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和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4日以及同年10月15日,被告王淑玲分别向原告陈汉颖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在第一张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季支付;但双方在第二张借条上只约定利息按季支付,而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淑玲向原告陈汉颖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而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第一笔借款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由于双方只约定利息按季支付,而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属于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淑玲归还给原告陈汉颖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7年9月14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王淑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125元,由被告王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未赏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郑高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