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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戴祖国与周玉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祖国,周玉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戴祖国。被告周玉安。原告戴祖国与被告周玉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至5月份,原告在被告周玉安开设的工厂内打工,后因身体不适辞职回家,在此期间工作的总工资是2490元。后原告从被告周玉安处先支取工资1000元,现因还拖欠1490元,有欠条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玉安偿还原告戴祖国的工资1490元。被告周玉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至4月份,原告戴祖国在被告周玉安与他人合伙在罗庄区高都办事处潘墩村开办的加工点镀锌管,工资按计件算,原告辞职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2490元,2008年6月份左右被告偿还原告拖欠工资1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周玉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代祖国工资款1490元壹仟肆佰玖拾元正具体按账上清欠款周玉安元月2号”。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2009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149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安欠原告工资1490元至今尚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安偿还原告戴祖国工资款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明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