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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周某。被告:沈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随着双方的共同生活,发现各自的价值观、生活理念、兴趣爱好有很大差异,双方矛盾日益尖锐,经常吵架。被告还有暴力行为,对原告的女儿漠不关心,从2004年7月26日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生活习惯又有较大差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嘉善天伟家电商场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其弟周超于2004年4月14日购得彩电、空调、冰箱、洗衣机共计价值5300元;魏塘金茂家俱店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购得布艺沙发、木沙发各1套,计价值1700元。被告沈某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婚后瞒我经常回原居住地干窑以致发生夫妻间矛盾,特别是在2004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竟用刀劈伤我,因看在原告女儿年龄尚小未予告发。现原告提出离婚亦同意,但婚前我曾给予原告11000元,要求原告归还或将陪嫁物品折价抵过。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婚前曾给予原告11000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购置了陪嫁物品:康佳彩电1台、华高空调1套、澳柯玛冰箱1台、TCL洗衣机1台、布艺沙发、木沙发各1套,总价值计人民币7000余元。婚后原、被告双方未曾生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习性不同,遂起矛盾,特别是在2004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争吵后原告用刀将被告劈伤,导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事后被告在亲友及原告的协助下外出看病治伤。之后原告回原居住地干窑居住至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被告以在婚前给原告11000元为由,要求原告归还或用原告陪嫁物品抵过。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曾给过10000元,但辩解该钱主要用于结婚费用及衣物添置,且属被告自愿给予。本院审理后认为,无论是11000元还是10000元,其性质是基于为结婚被告给予原告的一种财物上的赠与,现被告以原告提出离婚为由要求原告归还或用原告陪嫁物品折抵,依据不足。在本院的多次调解下,原告同意自愿放弃陪嫁物品冰箱1台、木沙发1套。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判令准允原、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人民币11000元或用原告陪嫁物品抵过之辩解,依据不足,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院的实践情况,本院判令原告的部分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现在被告沈某处的原告周某的陪嫁物品:其中空调1套、洗衣机1台、布艺沙发1套归原告所有,冰箱1台、木沙发1套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交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