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吕××,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吕××。被告:吴××。原告沈××诉被告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30天,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并由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5000元,共计405000元(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并由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吕××已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作为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105000元约定过高,应调整每日万分之六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