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卢××。原告宋××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起诉称:被告卢××于2007年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至2007年7月10日结算,共欠原告货款4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1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7月10日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卢××欠原告保温材料款41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卢××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卢××结欠原告宋××保温材料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宋××要求被告卢××偿付货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货款410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