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圆梦制衣厂与上海水仙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圆梦制衣厂,上海水仙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41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圆梦制衣厂。负责人金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叶一春。被告上海水仙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吟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晓浩。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春子。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圆梦制衣厂诉被告上海水仙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4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3月27日。原告负责人金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叶一春,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晓浩、郑春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起为被告加工定作服装,加工费总额为1642747.47元,被告已支付1335645.64元,尚欠307101.83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07101.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加工承揽关系,因此不欠其任何加工费。但就本案管辖权,尽管一审、二审法院均进行了裁定,但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加工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25份,证明2007年开始到2008年12月份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各类服装合计金额1642747.47元。证据2、付款凭证16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合计金额1335645.64元。证据3、生产指示单30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加工指示。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这些发票明确注明了货物名称,并非加工费,同时这组发票是被告代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收取。对证据2,款型用途是货款,并非加工费,同时上述款项也是被告代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对证据3,说明原告自己都认为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被告,而是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同时也说明真正要货人是金狮马公司,以及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只是出口代理人。被告提供,证据1、2007年度代理出口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的事实。证据2、上海水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已知道被告是代理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而签订该购销合同。证据3、交货明细装箱单二套21页,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与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合同相对方为金狮马公司。证据4、增值税发票5页,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狮马公司直接向原告提供了相应辅料,然后应金狮马公司要求由被告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辅料款也是由被告代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当庭提供,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不予质证。对2007年度代理出口协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合同也是被告与金狮马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7年开始到2008年12月份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各类服装合计金额1642747.47元。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合计金额1335645.64元。证据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加工指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双方提供的合同只是名称不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3、因要货单位是上海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称的香港注册的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因原告同意抵扣,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辅料、吊牌业务往来,金额为17355.7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7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期间被告供给原告辅料、吊牌金额为17355.7元。现被告已支付1335645.64元,尚欠289746.1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合同性质是加工合同还是购销合同以及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还是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本院提供了名为加工合同的证据,庭审中又提供名为购销合同的证据,且这两份合同仅是名称不同,内容完全一致。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明显自相矛盾,且原告也提供了与被告一样的加工合同,本院采信加工合同;第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辖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加工合同纠纷”,以及根据被告认可的生产指示单,也可确认本案系加工合同关系;第三,因加工合同明确记载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之间,故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本案原、被告。尽管加工合同记载客户为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记载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的地址为上海浦东大道2000号30A,电话021-513××××7/51327488,说明该公司在上海,然被告庭审中称该公司在香港注册,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为上海金狮马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鑫益服饰有限公司,不是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对被告提出合同相对方是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第四,根据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货款的支付,以及双方加工合同明确金狮马制衣有限公司是客户,而非被告的委托人,故对被告提出合同订立时已经披露第三人的隐名代理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水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圆梦制衣厂人民币289746.13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圆梦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07元,减半收取295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24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4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