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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蓉君与陈兴华、朱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君,陈兴华,朱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胡蓉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被告陈兴华。被告朱红卫。原告胡蓉君诉被告陈兴华、朱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9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系夫妻。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7623元(自2007年10月25日按年息6.93%计算至2008年10月25日止),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204.2元(暂自2008年10月26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2009年4月26日止),以上合计12182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被告陈兴华辩称,欠款属实,利息同意支付给原告,利息自2007年10月25日起计算二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同时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即6月30日前还50000元,余款到10月25日全部还清。借条是被告陈兴华出具的。因被告陈兴华认可借款与借条,故对被告陈兴华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0月25日,被告陈兴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期1年,到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华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明确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红卫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亦予以支持。被告朱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华、朱红卫应归还给原告胡蓉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9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589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