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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明堂与张万银、嘉善新世纪植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堂,张万银,嘉善新世纪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明堂。委托代理人:熊德科。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张万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嘉善新世纪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根。原告李明堂为与被告张万银、嘉善新世纪植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张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年10月3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德科、被告张万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鄢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2009年3月3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德科、被告张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堂起诉称,原告由被告张万银雇佣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做油漆工,在工作中出现事故并受伤,后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以及吴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万银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07年6月,原告第二次治疗终结。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商处理,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662.4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3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90886.46元;本案诉讼费用及法医鉴定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662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3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95846元;本案诉讼费用及法医鉴定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万银答辩称,1、原告与自己不存在实际上的雇佣关系,自己没有雇佣过原告,也从来没有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做过油漆工作,原告起诉自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2、原告应在遭受人身损害之日起1年内起诉,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明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到庭被告张万银予以质证: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万银户籍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被告张万银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嘉兴市急救站医疗救护收费发票二份、嘉兴市用血互助金预收款收据二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及住院收费收据二份、出院证一份、吴江市通用门诊病历卡一份、吴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及该院检验报告各一份、收费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资料查询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的情况,且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58600元,尚欠9662元的事实。被告张万银异议认为,嘉兴市急救站医疗救护收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嘉兴市用血预收款收据,认为没有相关的正式发票,无法证明相关血液为原告所用;对于嘉兴市第二医院的相关票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以说明费用明细,故无法确认;对于吴江市通用门诊病历,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而吴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的收费收据开具的时间与门诊病历时间不符,应不予认定;另外,对于资料查询费,认为这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不予认定。第三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明堂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残疾的事实。被告张万银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且此鉴定也并非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另外鉴定书中没有写明误工期、休息期,不能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第四组:2005年3月8日丁邦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同年3月9日张万银、李明喜、朱云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万银异议认为,出具此四份证明的人均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五组: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5月30日该局认定不属于工伤的事实。被告张万银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张万银未提供证据。被告新世纪公司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为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受伤的情况,本院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该局对本案原告李明堂、被告张万银、被告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根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装潢协议一份、装潢价目表一份、收条一份、协议一份。原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万银认为,根据调取的相关材料,沈永强系工程的承包人,应追加沈永强为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此系原、被告各方基本情况的证明,应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相应病历、票据等均系专业机构提供,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其中,关于金额为100元的资料查询费发票,此并非原告就诊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份金额均为190元的嘉兴市急救站医疗救护收费发票,原告自认其中一份是自己支付的费用,另一份是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丁邦星的费用,因二份发票金额相同,故本院对原告花费救护车救护费1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此系专业鉴定机构针对原告伤病所出具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四份证明原件,且其中有一份证明系被告张万银出具,因此,对此四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五组证据,此系专门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装潢协议一份、装潢价目表一份、收条一份、协议一份,相应材料均存档于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被告新世纪公司建成一幢住宿楼,后该公司将该幢住宿楼的木工、泥工、油漆工、电工、水工等装潢工程承包给沈永强,后沈永强又将其中的油漆工作承包给被告张万银,之后,被告张万银雇请原告同其一起做油漆工作。该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造成足部、腰部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04年8月3日出院。2006年2月22日,原告因腰椎、右跟骨骨折术后19个月取内固定再次到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3月6日出院。2007年6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河南省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2007年8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学意见书一份,综合评定为原告构成九级残疾。2007年9月28日,原告因“三年前6米高处坠落致腰椎……右跟骨骨折治疗后三年”到江苏省吴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次日,原告再次到该院进行腰椎放射检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万银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合计58600元。2005年4月1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5月30日,该局作出“善劳工认字(2005)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万银从事油漆工作,被告张万银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因此,对被告张万银认为没有雇佣过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万银作为雇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揽,本案中,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发包方,未经严格审查,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沈永强承揽,并最终发生了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新世纪公司应依法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万银要求追加沈永强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沈永强”,被告张万银仅能提供姓名,未能提供身份、住址等任何其他信息,无法查找此人,故对被告张万银提出的此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张万银认为,原告应在遭受损害之日起1年内起诉,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残疾,之后原告曾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张万银催讨,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急救,医疗救护收费190元,门诊治疗费用742.90元,后原告在该院住院33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诊疗费43195元,关于住院期间的嘉兴市用血互助金预收款,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预收款,且已被包含在住院诊疗费之中,故不应重复计算。至于原告提供的另外二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合计185元,因相应诊疗没有病历予以印证,且从收费项目明细中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2月22日,原告因腰椎、右跟骨骨折术后19个月取内固定再次到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3月6日出院,期间共花费诊疗费9662.64元。2007年9月28日,原告因“三年前6米高处坠落致腰椎……右跟骨骨折治疗后三年”到江苏省吴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诊疗费5元,次日,原告再次到该院进行腰椎放射检查,花费放射费19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江苏省吴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原告的伤病有关,尽管原告并未将其作为司法鉴定材料提交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但相应花费确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因本案事故,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合计53985.5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此二项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但此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原告就诊时病历中反映的情况,本院将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之诉请,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45天,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7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2007年度浙江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07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265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3060元。关于交通费13000元之诉请,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但就医交通费为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原告请求金额为13000元,本院认为金额过高,本院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并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及原告伤残情况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3985.54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180.54元,其中被告张万银已经支付给原告58600元,尚应支付48580.54元。另外,被告张万银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被告张万银的以上赔偿义务,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万银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李明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8580.54元;二、张万银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李明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嘉善新世纪植绒有限公司对张万银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李明堂负担1085元,张万银、嘉善新世纪植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