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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傅志坚与傅志坚、徐建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傅志坚,傅志坚,徐建顺,王桃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北路468号。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黄毅俊。委托代理人王烈。被告傅志坚,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3幢2号。被告徐建顺,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朝阳路65号。被告王桃芳,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朝阳路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傅志坚、徐建顺、王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俊、被告徐建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志坚、王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称,2007年8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总额度为130万元,借款有效期为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2007年9月4日,第一被告单笔支用借款130万元,借款归还期限为2008年9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6.7275‰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为支用时约定的利率50%;甲方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等。第二、三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义乌市佛堂镇朝阳路65号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嗣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转入第一被告的存款帐户中,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中由被告徐建顺已代还10万元,至今拖欠贷款本金877948.56元,利息32349.64元(已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原告已多次向原告催讨未果,第二、三被告也全面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7948.56元,利息32349.64元(已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9500元,调查费500元;三、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在义乌市佛堂朝阳路65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傅志坚、王桃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徐建顺辩称,傅志坚欠款属实,请求原告原谅一下,在利息上予以减免,傅志坚不还,也只能由我担保人来还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过期催款通知书一份、产权证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坚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息逾期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傅志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利息应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属于原告因催讨债务产生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傅志坚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的调查费用没有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也未言明具体用途,故本院对于调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建顺、王桃芳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朝阳路65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志坚、王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877948.56元,利息32349.64元(已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傅志坚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徐建顺、王桃芳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朝阳路65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00142398,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2-4882)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被告傅志坚、徐建顺、王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