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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55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简××、杨××。被告:寿××。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吴××与被告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08年11月23日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寿××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寿××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对被告寿××所有的价值7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简××、被告寿××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8日、同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90万元、5万元,借款共计100万元。此后,被告于2008年10月向原告还款38万元,并许诺将因该100万元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被告寿××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100万元的借款实际是原、被告在江某某余开办农某某科发展公司的原告的入股的资金,因原、被告双方不和,原告提出退股,被告当时答应将原告的入股资金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等被告有钱时再还给原告。该100万元借款是不计利息的。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归还38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作约定,原告在没有对被告履行还款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就向法院起诉,且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及转帐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2007年7月6日、2007年7月6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及其中90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履行还款告知义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同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90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此后,被告已还款38万元,余款62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万元,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支付利息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除了归还原告38万元外,还归还给原告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归还原告吴××借款6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5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被告寿××负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