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温州××又××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温州××又××货××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叶××。被告:温州××又××货××司,体育中心体育馆××层。法定代表人:于××。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叶××诉被告温州××又××货××司(以下简称: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佳洁士人参牙膏”两盒,单价为8.80元,发票号码:00090350,买140克人参精华牙膏,送同仁堂健康药业党某蜂蜜一瓶,根据产品包装上“『党某蜂蜜』党某花蜜味甘某,色泽呈琥珀色,其除有蜂蜜之特性外,更益于补中、益气生津、对脾胃虚弱、气血两亏、体倦无力、妇女血崩、贫血有辅助疗效,胃冷、慢性胃炎、贫血者保健食用”等宣传字样,原告认为该商品内的蜂蜜肯定具有上述疗效,尔后食用了其中一瓶“同仁堂”牌蜂蜜后,感觉没有任何效果,遂对涉案产品宣传的诸多功效产生怀疑,仔细查看包装上该“党某蜂蜜”使用的卫某某可证号,却是适用普通食品的“京卫食证字(2007)第110108-003257号”。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所涉产品的外包装宣传用语误导了其当时购买的意向,而在实际食用后并没有产生预期的功效,系虚假宣传,被告的欺诈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也违反了国家法规,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17.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元、精神损失人民币49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499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工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温州××又××货××司销售发票一份,证明佳洁士人参牙膏价格;3、被告销售商品包装相片打印图及实物各一份,证明宣传虚假医疗功能功效的事实。被告好××××公司未到庭,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诉争产品标识中对“党某蜂蜜”功效的说明某某、客观,是对产品功效的客观记录,没有任何夸大、虚购或欺骗消费者的内容,根据《中药学》、《现代实用中药学》和《中草药大典》对于蜂蜜和党某的记载,蜂蜜、党某确实具有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所写的功效,蜂蜜作为一种日常食品,其具有一定的中药功效是有权威依据并作为消费者广泛知晓的,而来源于不同植物的蜂蜜,其功效也因植物的特征而不同;2、涉案产品不存在欺诈表述,不足以误导正常认知能力的消费者错误购买,其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而且被告没有对产品进行任何“隐瞒”或“故意告知虚假”的行为;3、涉案产品上的宣某某字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4、被告已尽《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且该法明确规定了销售者承担退货责任的情形,本案原告的情形不在退货范围内,其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非正常消费者,不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原告频繁起诉,足以证明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究其目的是利用司法诉讼途径及《消费者权益法》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盈利目的,不仅损坏了企业利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同仁堂牌党某蜂蜜说明一份,证明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同仁堂牌党某蜂蜜质量的保证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委托生产企业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合法企业的事实;3、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份,证明委托生产企业已备案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某某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某某各一份,证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北京金蜂蜂业有限公司为合法企业并具有生产资格的事实;5、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6、党某、蜂蜜在中药书籍、文某某的记载各一份,证明党某、蜂蜜的功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好××××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外包装所宣传诸多医疗功效的合法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好××××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诉称均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诉辩均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书籍资料,不作证据认定,但可供法庭参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25日,原告叶××在被告好××××公司购买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买一赠一(即买140克人参精华牙膏一盒,送同仁堂健康药业党某蜂蜜一瓶)“佳洁士人参精华牙膏”两盒,单价为8.80元,支付人民币17.60元。该产品包装上印有“党某蜂蜜:党某花蜜味甘某,色泽呈琥珀色,其除有蜂蜜之特性外,更益于补中、益气生津、对脾胃虚弱、气血两亏、体倦无力、妇女血崩、贫血有辅助疗效,胃冷、慢性胃炎、贫血者保健食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宣传用语误导了其当时购买的意向,而在实际食用后并没有产生预期的功效,系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事实,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起索赔是否合理。首先,被告好××××公司提供的商品“党某蜂蜜”包装上的印文“党某花蜜味甘某,色泽呈琥珀色,其除有蜂蜜之特性外,更益于补中、益气生津、对脾胃虚弱、气血两亏、体倦无力、妇女血崩、贫血有辅助疗效,胃冷、慢性胃炎、贫血者保健食用”等内容字样,并不存在虚构、隐瞒事实的情形,不足以令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看了此宣传后会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其次,即使被告销售商品宣传内容有所夸大或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也是属于行政部门管辖范畴,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