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亚萍与钱顺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萍,钱顺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亚萍,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思源路世世嘉花园11幢101室。身份证:330802196309294028被告:钱顺姣,浙江省开化县人,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开化县城关镇县农机站综合楼。身份证:××原告张亚萍与被告钱顺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顺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萍诉称,原、被告是同学。2008年7月29日,被告钱顺姣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照被告钱顺姣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钱顺姣借款60000元。之后,被告钱顺姣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钱顺姣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由被告钱顺姣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顺姣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2008年7月30日,原告张亚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衢州支行荷花分理处,将借款60000元汇入被告钱顺姣的银行卡中。被告钱顺姣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顺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学。2008年7月29日,被告钱顺姣向原告张亚萍提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一个月归还。2008年7月30日,原告张亚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衢州支行荷花分理处,将借款60000元汇入被告钱顺姣的银行卡中。之后,被告钱顺姣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钱顺姣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顺姣返还原告张亚萍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钱顺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