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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陕西金立客服中心员工。2009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趁吴某外出之机,用私自配置的钥匙打开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村46号吴某的房门,盗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各1张。当晚,马某分别从兴庆路和朱雀路附近的ATM机,取走吴某农行卡内的400元和工商银行卡的125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12000元,已发还失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系被害人吴某的同事,知道吴某的银行卡密码。因家中有事用钱,遂滋生盗窃恶念,偷配了吴某在灞桥区长乐坡村46号3楼租住房的钥匙。2009年1月21日18时许,马某趁吴某外出之机,用钥匙打开吴某的房门,盗走1部中天直板手机和1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00元和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等物。当晚,马某通过兴庆路的兴业银行和朱雀路附近的中国中信银行的ATM机,取走吴某农行卡内的400元和工商银行卡的12500元。破案后,从马某处追回赃款12000元,马某的亲属又协助退赔了余下的1400元赃款,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吴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1月21日22时许,他回到长乐坡村46号3楼的租住处,发现包内的1部中天直板手机(内存卡已坏)和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他的身份证和现金500元左右、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各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中的12500元被取走,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内的400元被取走。吴某书写的领条证明,已收到马某退赔的12000元现金。吴某之父吴朝民书写的领条证明,收到马某家属退赔的1400元赃款。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出具的证据证明,2009年1月21日,吴某卡上的400元现金被取走。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客户在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凭证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09年1月21日,吴某卡上的12500元现金被取走。3、李燕、高亚兵的证言证明,马某是他们的同事。李燕在观看了中国中信银行ATM取款机的视频录像后,指出取款男子就是马某。高亚兵在观看了兴庆路中国兴业银行ATM取款机上的视频录像和中国中信银行ATM取款机的视频录像后,指出取款男子就是马某。4、从中国中信银行ATM取款机监控录像上截取的照片证明,2009年1月21日20时许,马某从该处取款。5、马某指认现场记录和照片证明,马某是从兴业银行ATM机和中国中信银行ATM机上提取的现金。6、马某供述证明,他和吴某是同事。2008年,他用吴的银行卡打过钱,知道了密码。因妻子病重要钱,他就偷配了吴某房间的钥匙。2009年1月21日18时许,趁吴某不在家,他打开房门,偷了吴某1部直板手机和钱包。钱包内有500元现金、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各1张。当天晚上,他通过中信银行的ATM机,从吴某的农行卡上取出现金400元,从吴某的工商行卡内取走现金8000元;又通过兴业银行的ATM机,从吴某的工商行卡内取走现金4500元。其中12000元存在他卡内。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马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唯马某能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其家属又能协助退赔余下的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