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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赤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9-02-02

案件名称

赤峰九天建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赤峰九天建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赤民一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九天建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小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女,192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赤峰学院干部,住赤峰市。 上诉人赤峰九天建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被告之夫周德原系赤峰化肥厂职工,于1987年病故。赤峰化肥厂后合并到原告处,由原告继续为被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167.3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规定给其增加生活困难补助费,而遭原告拒绝。被告于2008年向赤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按规定标准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补足差额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共计4195.8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共计770元。赤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8日作出赤劳仲裁字(2008)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自2008年8月起按照每月315元的标准为被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遇该标准调整时,则按新的标准支付);二、原告补发被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低于标准的生活困难补助费1329.3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内劳社字(2007)3号文件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计算基数统一确定为90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算比例为:具有城镇户口的,配偶按计算基数的35%计发。 原审认为,被告之夫周德去世后,被告理应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告支付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进行调整,对被告要求原告按标准增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差额部分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原审判决:一、原告赤峰九天建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8月起按照每月315元的标准为被告安某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遇该标准调整时,则按新的标准支付)。二、原告赤峰九天建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被告安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低于标准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329.30元。宣判后,赤峰九天建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之夫的人事关系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给过被上诉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但属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帮助,一审法院判令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规定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且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发放生活困难补助;对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数额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进行调整,故对被上诉人要求增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未为被上诉人支付过、亦不应当为被上诉人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和 审判员 董燕洪 审判员 王希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