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黄××、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黄××,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14号原告:徐××。被告:黄××。被告: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诉被告黄××、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黄××、楼××所有的价值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楼××所有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玲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14号原告:徐××(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嵊州市崇仁镇藏岗村367号,现住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方青,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身份证号码:××。被告:楼××(身份证号码:××。原告徐××与被告黄××、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方青、被告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6年5月14日被告黄××以其做生意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黄××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3%计算;2007年4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黄××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算,款限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可时至2009年4月4日被告黄××未归还分文,仅就借款应付利息5000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目前,被告黄××没有归还本息分文。被告黄××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与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4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未应诉答辩。被告楼××答辩称:其对被告黄××从原告处借钱并不知情,其与黄××从2004年就感情不好了,但为了小孩一直到2009年4月才离婚;而且两人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各人的债务由各自清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黄××分别在2006年5月14日、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4万元及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4月4日被告黄××欠原告利息5000元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崇仁镇藏岗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黄××与被告楼××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被告楼××为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5、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及约定个人债务个人清偿的事实。被告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证据2的借条、欠条上其本人未签名,是不知情的,且借来的钱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借条、欠条上的笔迹确是黄××的。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徐××对被告楼××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中“个人债务个人清偿”有异议,认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四组证据后,被告黄××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被告楼××对证据1、证据2上被告黄××的笔迹未异议,认为确系被告黄××所书写,本院也认为,两组证据中的两张借条及一张欠条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截止2009年4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楼××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6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被告黄××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上约定月息按3%计算,每月利息在下一月的25日付清;后又于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一直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后双方经协商,被告黄××在2009年4月4日对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利息5000元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到2009年4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黄××未支付该笔利息,至今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楼××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黄××在收到原告在2007年4月13日提供的2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在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现归还期限已过,被告黄××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对该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于2006年5月14日借给被告的2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显属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原告的处分行为,故对原告事实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楼××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楼××辩称的该债务应由被告黄××负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楼××应归还原告徐××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2万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黄××、楼××未按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912.50元,由被告黄××、楼××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健民二○0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钱玲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徐××(身份证号码:330623197204152977),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嵊州市崇仁镇藏岗村367号,现住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113号六单元405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方青,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身份证号码:330623197210112971)。被告:楼××(身份证号码:330623197306132969)。原告徐××与被告黄××、楼××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方青、被告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黄××从事运输,于2009年4月5日经结算被告黄××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运输费7880元。但时至目前被告黄××未付分文。被告黄××拖欠的运输费发生在被告黄××与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运输费7880元并承担自2009年4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未应诉答辩。被告楼××答辩称:其对被告黄××欠原告运输费并不知情,其与黄××从2004年就感情不好了,现在两人已离婚,该笔运输费应由黄××自己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清单(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4月5日被告黄××欠原告运输费788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黄××与被告楼××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被告楼××为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及约定个人债务个人清偿的事实。被告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运输费是不知情的,但上面的笔迹确是黄××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徐××对被告楼××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中“个人债务个人清偿”有异议,认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两组证据后,被告黄××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被告楼××对证据1上被告黄××的笔迹未异议,认为确系被告黄××所书写,本院也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黄××欠原告运输费788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楼××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为被告黄××提供运输服务。双方于2009年4月5日经结算,被告黄××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09年4月4日被告黄××尚欠原告运输费7880元。该运输费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楼××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黄××在接受原告的运输服务后,应按约定的数额在合理的期间内付清运输费。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日期,故不存在付款逾期的问题,原告因此也不能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4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与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楼××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楼××辩称的该债务应由被告黄××负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运输费7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楼××应支付原告徐××运输费78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黄××、楼××未按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楼××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健民二○0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钱玲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绍嵊民执字第3149号申请执行人:徐××(身份证号码:330623197204152977),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嵊州市崇仁镇藏岗村367号,现住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113号六单元405室。被执行人:黄××(身份证号码:330623197210112971)。被执行人:楼××(身份证号码:330623197306132969)。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绍嵊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黄××、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09年10月27日前支付执行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912.5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黄××、楼××所有的银行存款4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健民二○0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郑金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绍嵊民执字第3149号申请执行人:徐××(身份证号码:330623197204152977),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嵊州市崇仁镇藏岗村367号,现住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113号六单元405室。被执行人:黄××(身份证号码:330623197210112971)。被执行人:楼××(身份证号码:330623197306132969)。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2009)绍嵊商初字第914号冻结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楼××的银行存款50000元,现因对所冻结的款项需进行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楼××的银行存款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健民二○0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郑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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