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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金典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与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梁宸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典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梁宸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台州市金典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8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东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洋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宸玮。被告:梁宸玮,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59号,现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35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72********。原告台州市金典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传媒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投资公司)、梁宸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典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梁宸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典传媒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和梁宸玮为温岭市国际鞋料城开业,同原告签订广告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温岭市国际鞋料城开业庆典发布广告。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梁宸玮支付给原告部分开业庆典款,尚欠原告开业庆典费共计人民币47000元。经原告再三催讨,梁宸玮以温岭市国际鞋料城名义出具结算清单对款项予以证实,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开业庆典费47000元。庭审中,原告因被告梁宸玮系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撤回对被告梁宸玮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承办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签订开业庆典广告承揽合同的事实;2、活动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共花费71500元的事实;3、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开业庆典费47000元的事实。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梁宸玮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9日,原告金典传媒公司与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签订承办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典传媒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承办温岭国际鞋料城开业庆典活动相关事项;活动承办费用计人民币49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24500元,待活动结束后7天内付清合同余款,计人民币24500元;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预付给原告24500元。原告金典传媒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费用22500元。2009年3月9日经结算,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尚欠原告金典传媒公司开业庆典费47000元,并由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宸玮向原告金典传媒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后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未按约偿付欠款,经原告金典传媒公司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金典传媒公司与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47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支付开业庆典费4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梁宸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发展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梁宸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金典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开业庆典费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