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一平。被告黄某,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考虑不成熟,一时冲动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在生活上、思想上有很多不同,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且原、被告一致没有办理婚宴。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的陈述基本属实。原、被告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