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1999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被取保候审,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05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绍兴县孙端镇一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拦住被害人沈某乙,因向沈索讨赌债等债务不成,即对沈拳打脚踢,并将沈带至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鹅池花园酒店2楼棋牌室,继续采用殴打、让沈跪地、让沈自打耳光等手段逼其还钱。当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将被害人沈某乙带至绍兴市区鑫洲一家商务酒店,并纠集被告人刘某及“胖子”(另案处理)帮忙看管沈,先后在鑫洲一家商务酒店9001、1009房间,鹅池花园酒店217房间、被害人沈某丙,由被告人林某继续采用殴打、罚跪等方法逼沈还钱,被告人刘某及“胖子”看管被害人沈某乙并对沈进行威胁,直至次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沈某乙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鹅池花园酒店被越城警方解救,被告人林某、刘某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杨某、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的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为索取赌债等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犯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