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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陈××、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陈××,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被告:史××。原告潘××与被告陈××、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陈××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归还68000元,尚欠12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陈××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息月息6厘计算,从2009年1月26日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出具并由被告史××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定于今年的古某三十夜之前归还(十二月三十夜),具借人陈××,担保人史××,落款时间2008.10.27。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潘××借款12000元事实,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史××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史××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