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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江××等与翁××、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卢××,胡××、江××、卢××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翁××,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胡××。原告:江××。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卢××。被告:翁××。被告:陈×。原告胡××、江××、卢××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核,陈×系本案共同借款人,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依法追加陈×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杨登其,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知道被告翁××是教师,原告对被告比较信任。为此,三原告于2006年9月2日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9000元。后三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被告翁××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实际为24000元,现已归还了13950元,现尚欠借款1005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翁××和陈×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三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被告陈×和翁××向原告卢××借款5000元,同年9月29日,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9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二被告于2006年9月9日给付原告卢××、胡××、江××110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陈×给付原告胡××1000元,2007年4月18日,被告陈×给付原告江××1000元,同年5月11日,被告翁××给付原告卢××500元,同年6月31日,被告翁××给付原告江××450元。现二被告尚欠三原告10050元。本院认为,被告翁××、陈×尚欠三原告借款100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陈×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江××、卢××借款1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翁××、陈×负担26元,由三原告负担1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