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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孙××、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孙××,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53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被告:孙××。被告:周××。原告马××诉被告孙××、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周××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马渚镇中奕花园7幢301室的房屋及车号为浙b×××××号轿车一辆,查封金额27万元。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孙××、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初原告就与两被告买卖黄某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某。截止到2008年2月4日止,经双方对帐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黄某款30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仅支付4万元。并承诺从2009年2月1日起对尚欠黄某款同意按月息1分支付给原告。但经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现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黄某款260000元,支付利息6587.67元(息计至2009年4月18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及欠条各1份。被告孙××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欠黄某款也事实,但是目前经济有困难,望能延期支付。被告周××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欠黄某款也事实,但是目前经济有困难,望能延期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证明等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7年初,原告与两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某。截止到2008年2月4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黄某款300000元,并承诺从2009年2月1日始以欠款金额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2月1日前,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价款40000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6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按约归还,双方当事人关于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约定,系当事人自愿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周××共同支付原告马××价款260000元,支付利息6587.67元,合计266587.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9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169元,由被告孙××、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