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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杭州××司,×广场××室。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杭州××司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司诉称:原、被告业务关系已有几年。2008年9月3日对帐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5164元,而后被告支付过7000元,余款久拖不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1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司向本院提供对帐单原件一份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且本案被告王甲即为诸暨市阮市镇立恒喷塑厂业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司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司与被告王甲间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甲尚欠原告杭州××司货款5816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支付原告杭州××司货款581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依法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