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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斯××、金××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斯××,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赵××。被告斯××。被告金××。原告赵××与被告斯××、金××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8年10月11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涤纶丝,共计货款5694元。由被告金××以被告斯××的名义在欠款单上签名。后两被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涤纶丝货款计人民币5694元。被告斯××、金××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的,但原告提供的丝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某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退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金××代斯××签字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丝质量不好,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6日清单一份及由原告方驾驶员马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10月6日发给被告丝24件是事实的,但原告提供的丝质量是好的,对马某某出具的证明认为马某某确实是原告方的驾驶员,原告当时是叫马某某去被告处拿样品丝,并不是因为原告的丝质量不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丝质量不好,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向某告购买涤纶丝计价值56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之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丝质量不好要求退货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金××应支付原告赵××货款人民币569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斯××、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