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杭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陈××。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城山。法定代表人祝××。原告陈××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归还。后被告逾期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及收款���据收据联(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陈××人民币玖万元整,定于2009年2月归还。2009年3月23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有限公司返还陈××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戚剑颖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